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林子軒 (聲請人之孫)之戶籍,未經戶長同意,被戶政機關遷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