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訴人 鄭淑惠
柯儀昌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鄭淑惠因認係受其妹 鄭淑珍 之託,代為照顧該金絲貓理容院,故自承為該店負責人,惟該店實際負責人為鄭淑珍,已據鄭淑珍於原審供明,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審認上訴人鄭淑惠為負責人,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又據證人鄭淑珍供稱 陳桂枝 、柯儀昌均係其所僱用,薪水亦係向其請領等語,與陳桂枝供述之情節相符。另陳桂枝、柯儀昌於應徵時,鄭淑珍即一再告誡三樓係宿舍,禁止帶客人上三樓,更明言不得從事色情行為,亦據鄭淑珍、陳桂枝及柯儀昌一致供明,案發當日,係陳桂枝私自帶 黃德壽 上三樓,圖私得此服務費,上訴人無從事先得知,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置而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陳桂枝供稱因家中有三位小孩,每月家計耗費較多,正常薪水不敷開支,乃趁鄭淑惠不在之際,偷帶客人上三樓洗澡,以賺取額外之小費,則 陳女 顯係以此為主要營生,果陳女係良家婦女,豈有如此隨性之行為。㈢黃德壽於警訊時僅供陳在金絲貓理容院洗澡及按摩,並未有姦淫行為,而上訴人二人在該理容院僅工作數日,其間未曾發生類似情形,此次亦係陳女個人突發行為,且僅此一次,原審遽認上訴人二人為常業犯,理由何在,未見說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黃德壽、陳桂枝之供述,上訴人二人亦坦認分別為該金絲貓理容院負責人及經理等事實,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並說明依黃德壽所供,係上訴人柯儀昌主動詢其有無從事色情交易之意願,足證該金絲貓理容院係以經營色情交易為業務內容,應非僅對黃德壽一人提供色情服務,上訴人二人係藉此營生。陳桂枝雖稱係其私自與客人在三樓交易,所得歸己所有云云,係迴護之詞,上訴人鄭淑惠事後翻異前供,諉稱鄭淑珍始為負責人云云,鄭淑珍亦到庭附合其說,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及陳桂枝前此並未從事色情交易行為,為良家婦女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據上訴人鄭淑惠於警訊時供稱:「……我是金絲貓理容院負責人,原(負責人)為我親生妹妹鄭淑珍,於一星期前頂讓由我負責。只是職業登記證未去更改」(警卷第四頁反面)。上訴人柯儀昌供稱:金絲貓理容院負責人為鄭淑惠(警卷第八頁反面),證人陳桂枝供稱:是與鄭淑惠接洽應徵的(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各等語,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鄭淑惠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鄭淑珍頂讓該金絲貓理容院,為該店負責人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鄭淑惠事後雖翻稱並非負責人,鄭淑珍始為實際負責人云云,鄭淑珍亦附合其說,如何之係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予說明。另上訴人二人如何之係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並藉資營生,尚非僅對於黃德壽一人提供色情服務,原判決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理由一、二),並非未予說明,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謂陳桂枝並非良家婦女,或指係陳桂枝私自從事淫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