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院著有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本件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推行公墓公園化政策,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擬訂「西螺鎮公所辦理籃厝公墓(埔姜崙公墓)公墓公園化舊墓更新執行計畫」,報經被告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西螺鎮公所乃公告禁葬、遷葬。公告期滿,原告並無異議,惟其所有墳墓迄未遷葬,該鎮公所為配合各項工程之執行,遂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自行遷移完竣,逾期該公所將代為遷移,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並拒絕自行遷移,該公所函請被告釋示遷葬工作經原告提起訴願,是否仍執行,被告以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五六九號函復該公所略謂:「...三、有關籃厝公墓內墓主均已遷移,其中 張高鳳 墳墓乙座已多次由貴所催其早日自行遷移均遲未遷移影響工程進度,為爭取時效請貴所依條例規定代為遷至公墓內。四、墓主甲○○提起訴願請予列入古蹟保存乙案,亦經...核覆,綜觀其歷史文化與藝術之價值較之現今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無法列入,又依據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請貴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盡速執行遷移。」原告竟執該函對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而行政訴訟。查該函係被告因西螺鎮公所對原告所有之墳墓是否因經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發生疑義,本於權責所為之釋示,屬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釋,縱有不服,除該鎮公所據以為行政處分,認為該行政處分不當或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對之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外,其遽行對被告就該函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均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訴,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西螺鎮公所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除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外,並須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上開八六府社行字第○○一五六九號函復被告之釋示,對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並未對被告一併提起一再訴願,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書正本附各該訴願、再訴願卷可按。況雲林縣政府上開函釋,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是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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