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釗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許閔釗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閔釗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釋放);詎許閔釗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水稀釋後注射體內靜脈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許閔釗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嗎啡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許閔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本件復有前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許閔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0.二六公克,淨重0.0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經鑑識後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閔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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