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0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O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