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美容師制度表肆張、月假表參張、日報表壹張、打卡鐘卡陸張、臨檢燈遙控器貳個、電磁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453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所,負責接待男客並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或由上開應召站派員載送成年女子至上址,甲○○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半套」(即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分別為每50分鐘、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2,500元,甲○○從中抽取600元、5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8時50分時許,有男客 方林煒 、 張家維 及 許立信 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分別引領方林煒、張家維及許立信至該店301、202、203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PINCHAIKANOKKORN、LIENGTHONGCHANSAMONE、 阮清靜 分別在包廂內為方林煒、張家維及許立信供「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方林煒與PINCHAIKANOKKORN、張家維與LIENGTHONGCHANSAMONE、許立信與阮清靜正進行「全套」、「半套」性交易(價金均尚未支付),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容師制度表4張、月假表3張、日報表1張、打卡鐘卡6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電磁門遙控器2個及營業所得9,100元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林煒、張家維、許立信、PINCHAIKANOKKORN、LIENGTHONGCHANSAMONE、阮清靜、 黃鈺玲 、 許靜文 、 陳亮均 、 陳金柳 、 林妍馨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0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8871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容留女服務生與上述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現金9,1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美容師制度表4張、月假表3張、日報表1張、打卡鐘卡6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電磁門遙控器2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