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垃圾桶旁,拾獲少年吳○婕(00年00月生,全名詳卷)於另時另地遭竊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吳○婕領回)。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
1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公園前,竊取 曾政憲 所有放置車上之黑色工具袋1個(含工具一批)得手,經曾政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工具袋及全部工具均已由 曾正憲 取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政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林美里 於警詢中之指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罪名:㈠被害少年吳○婕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均係於105年8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放在機車前座忘記帶走,因而遭竊而非遺失,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依被告供述,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身分證上有被害人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被告自應知悉所拾獲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吳○婕所有。
㈡核被告所為:⑴侵占少年吳○婕身分證及提款卡部分,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⑵竊取曾政憲之工具袋(含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加重其刑: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竊盜罪部分:被害人並非少年或兒童,不符上述加重規定,
但被告前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甫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法定刑含有期徒刑),而構成累犯,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法定刑僅有罰金一種,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法定刑須含有期徒刑以上),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被告另有侵占、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侵占脫離少年吳○婕持有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又竊取被害人曾政憲之工具袋(含工具),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侵占及竊取物品數量價值非鉅,均經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及危害較輕,坦承全部犯行,學歷國小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