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05年度聲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筠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曉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93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筠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 陸月參拾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筠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後,為警依法拘提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茲為日後可能之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責付取代羈押,是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我就本案已據實陳述,並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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