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發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晚上11時起至翌(26)日上午
0時50分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段某處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酒雞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育英路口時,因其違規右轉至育英路,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不識字、並無職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即本件案發前約2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 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