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銀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李銀龍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銀龍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