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王柏鏗原名王境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王柏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塑膠束繩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因此,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方法,有傷害、恐嚇、脅迫,縱符合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得再論以傷害或恐嚇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2人以毆打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有關傷害部分,如上所述,均不另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王柏鏗2人人為他人索討債務而以繩索綑綁及動手毆打被害人,因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甚有不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遭受之驚恐、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黑色塑膠束繩1條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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