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1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1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年8月15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59公克,含包裝袋
5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光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另犯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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