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345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英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前淨重共計叁點叁肆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驗前淨重共計叁點叁肆叁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英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一)於101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我家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0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計3.34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3.268公克,含包裝袋15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劉英才所有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
(三)於101年6月2日凌晨5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1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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