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5號聲請人 楊琪明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76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美商花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每個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故其每月可還款之能力為4,000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美商花旗銀行民國97年10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據,固可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美商花旗銀行查詢結果,依其所陳報內容,有關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嗣經爭取業已改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05
0元等情,有該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97年1月至11月間之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或如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97年9月10日協商時分別切結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28,000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97年9月10日協商時所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按。因此,本院認縱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4,05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後,尚有餘17,950元,顯然足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及償還其他非金融機構借款之用。復參以聲請人自己於協商時及本件聲請時(見本院卷第6頁)亦均表示其每月可還款金額為4,
000元,核與美商花旗銀行前所提供之還款條件相差無幾,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基上,誠堪認上揭美商花旗銀行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180期、0%、每月4,050元),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180期、0%、每月4,050元)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佐以相對人現年僅54歲(44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11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即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另參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五、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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