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858,9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份起分11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8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尚須負擔自身與其子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共計28,318元,且因景氣不佳、物價上漲,經常性支出增加等情況,伊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於協商成立後業已按期清償而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困難情事,且無支付母親 呂惜珠 費用之必要,認聲請人依原協議履行非有重大困難,顯未慮及聲請人之收入縱不支付母親生活費,亦已無法生活,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份起分11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8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行繳納協商款至97年5月9日,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萬泰銀行更生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2年8月28日自翔堂有限公司退保,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其95、96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0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目前在旭申有限公司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及其後之96年度有資料可查的月平均收入或為零元或為41元,其協商成立當時之收入根本不足支付協商款,本年度依其自陳之月收入則僅為18,000元,縱以目前之收入數額抵償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6,899元後,僅餘1,
101元,亦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本院復查無其另有其他所得或任職之資料,又債務人得依約清償協商款之原因原即甚多,非必為其定有其他隱藏收入或財產,自難僅以其業依約給付多期之情即得遽認其應無履行困難之情事者,而聲請人既已提出其財產、所得、勞保、工作情況等各項必要資料,此自已足法院為其履行上開協商是否有重大困難之判斷,其就聲請更生之說明義務應已完盡。今聲請人之收入於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後,確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其主張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所從事者僅為臨時性質之清潔工作,其收入原即非高且可取代性甚高,聲請人於該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至97年5月間,顯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464,721元之債務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費用7,000元、(母子二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2,000元、教育費6,000元、健保費1,31
8元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10,991元為上限。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子 羅子恩 目前在東方技術學院就讀,並無收入,且需負擔學、雜費、生活費,而有每月支付羅子恩15,000元生活費之必要,並提出學生證影本1份為證,然羅子恩為00年0月生,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羅子恩既已成年,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原亦擔任工讀生,而有能力賺取經濟收入,是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而聲請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羅子恩扶養費之事證,自難認其有此項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呂惜珠7,00
0元以貼補房租及其他費用,嗣並陳明此係扶養費用云云,惟聲請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給付之事證,自難遽以採信,且查呂惜珠於95、96年之利息所得高達8萬多元,以年利率3%推算其存款本金約有295萬元,復有房屋4筆及土地2筆,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母既有相當之資力,本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之受扶養條件,故原審將之排除在必要支出費用之列,於法並無違誤。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18,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991元後,僅餘7,009元結餘款,以此對照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1,464,721元,在銀行同意不加計利息之情況下,若以每月為一期,聲請人亦需支付208期,總計17年,始得全數清償完畢,而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固於98年2月18日表示同意提供聲請人180期、零利率清償方案,然以此方案,聲請人至少需每月清償8,137元,則以其上開收入扣除8,137元之協商款後,聲請人每月僅餘9,863元而已不足供應其基本生活費用所需,自難期待聲請人在無法獲得溫飽之際尚得戮力清償負債,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於支付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美商花旗銀行│30,771元│信用卡│├──┼────────────┼────────┼─────────┤│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3,051元│信用卡│├──┼────────────┼────────┼─────────┤│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46,863元│信用卡│├──┼────────────┼────────┼─────────┤│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2,433元│信用卡│├──┼────────────┼────────┼─────────┤│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410元│信用卡│├──┼────────────┼────────┼─────────┤│六│慶豐商業銀行│115,332元│信用卡│├──┼────────────┼────────┼─────────┤│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6,000元│信用卡│├──┼────────────┼────────┼─────────┤│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2,421元│現金卡│├──┼────────────┼────────┼─────────┤│九│萬泰商業銀行│385,440元│信用卡│├──┼────────────┼────────┼─────────┤│合計│1,464,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