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每月收入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但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則須五萬五千元。其負債總額約為三百九十八萬元,且多屬年利率高達20%之利息,截至目前為止,一個月就要繳納六萬多元之利息,債務不減反增,即使聲請人節省開支後亦無法負擔,更遑論償清債務。故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在案,而聲請人與臺灣銀行債務協商之時,臺灣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仍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金額,致前置協商並未成立;又聲請人現今負債總額已逾其資產甚多,應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因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另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詢問該行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回覆表示:債權人依據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估算,即便寬列債務人即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本息支出每月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經評估後提出一百二十七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金額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條件。惟債務人堅持每月僅能還款五千元,因其還款期限已超過銀行公會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所訂最高期限一百八十期,故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臺灣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文在卷足佐。
(二)而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年收入為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平均每月收入約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與其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另有聲請人之父母尚需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三萬七千元(含膳食、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水電瓦斯費等),另聲請人主張因偶配無收入,每月支出配偶、三名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每名三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元。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七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已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非足採,而僅得以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需繳納汽車貸款每月一萬二千元,惟聲請人名下財產查無車輛登記,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應非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汽車貸款,亦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配偶乙○○,然聲請人配偶既已成年,又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自無一定依賴負債之聲請人之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亦非足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金額應為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式:9,829元+(3,000元×5人)=24,82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後尚餘四萬七千六百零七元【計算式:收入72,436元-生活支出24,829元=47,607元】可供償債。縱認聲請人亦須撫養其配偶,及認列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本息支出每月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聲請人每月亦餘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收入72,436元-生活支出27,829元-房屋貸款12,116元=32,491元】;退萬步言,如依聲請人所陳稱之收入以每月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計,至少仍餘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可供支配【計算式:收入56,159元-生活支出27,829元-房屋貸款12,116元=16,214元】,尚足以負擔臺灣銀行提出之一百二十七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金額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佐,現年三十八餘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二十一年餘,顯非不能繳付臺灣銀行所提「每月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一百二十七期(即十年餘)」之還款條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惟聲請人不願允諾債權人依其能力所規劃可負擔之清償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可知其提出協商時是否有還款誠意,或僅係為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協商前置要件而已,顯有疑問,縱本院認其要件符合,而許其更生之聲請,對債權人權益保障實有不周,難謂公平,亦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