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5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440元。然聲請人因須支付每期保單借款、子女及家人生活雜項開銷,而聲請人之 黃秀華 為中度肢障之人,需聲請人每月支付5千元扶養費;另聲請人公公乙○○罹患癌症,婆婆丙○○○為重度聽障人士,聲請人亦須負擔其等生活費用,致聲請人自97年6月起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16,4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於97年6月起未依約履行等情,此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明確,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為此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自履行協商條件起至毀諾止之期間即自95年5月起至9
7年5月止,其皆任職於大壬實業有限公司,95年平均薪資約為26,791元,96年平均薪資約為31,876元,97年月薪為29,5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戶清單及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時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有增加之勢。
㈡又查,聲請人之母黃秀華之中度肢障狀態自83年起即發生,
而聲請人育有一子一女,其長子 許庭瑋 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縱有支出其女及長子之扶養費用,此部分支出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支出,對聲請人之履約條件並無影響。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女 許芸睿 固於協商成立後之00年0月00日出生,然聲請人之薪資亦隨之成長,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尚得於其女出生後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一年之久,足見聲請人雖增加許芸睿扶養費用之支出,然此必要生活支出並未減損其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
㈢再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經查,聲請人之公婆乙○○、丙○○○有五名子女,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並非乙○○、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縱有支付扶養費用,亦非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外,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協商成立後其生活費用較成立之前有大幅增加之事實,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銳減或支出大幅增加致其財務狀況突然惡化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尚自95年5月起至97年5月止,按月繳納協商金額,尚難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是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