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上訴人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 鐘愛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8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同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公證,嗣於同年10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104年6月14日至107年7月23日止,意識清楚,僅患有語言溝通表達能力有命名之障礙,尚非欠缺意思能力,其未舉證證明其出售系爭房地及承租系爭建物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難認其出售系爭房地及承租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無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25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並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石有為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