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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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林淑娟
湯瑋傑 湯瑋軒 湯涵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蓉 被告 陳瑞貞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瑞貞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埔交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1,072萬6,780元,給付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各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淑娟以新臺幣357萬6,000元、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72萬6,780元、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林淑娟、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訴訟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05頁),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下同)1,769萬5,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涵婷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瑋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瑋軒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埔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5頁】;嗣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1,511萬7,167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涵婷8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瑋傑8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瑋軒8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7年6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6.5公里處時,適有由原告林淑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前,被告原應注意欲超車時,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超車時,未與原告林淑娟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駛之A車,因而擦撞原告林淑娟所騎乘之B車,使原告林淑娟人車倒地,致原告林淑娟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林淑娟癲癇症、左側上肢及下肢偏癱,需輪椅扶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右側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左側偏癱,中樞神經損傷遺存嚴重後遺症,致左側上、下肢體偏癱,且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淑娟所受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判決認定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依臺中 榮民 總醫院鑑定書內容可明,原告林淑娟日常生活需
有專人照顧,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故原告林淑娟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自有理由,且原告林淑娟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之情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林淑娟騎乘B車當時身體並無異狀,亦無心臟疾病之病史,並無大腦自發性出血之情,而其出血之部位均在右側(右側顱內出血、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顯見原告林淑娟係遭被告撞擊後導致右側大腦出血甚明。並就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往赴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合計8萬3,920元。
⒉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⑴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林淑娟因受傷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復健次數,以Google地圖所示自原告林淑娟住處計算公里數;並依南投縣計程車運價表所示,1,500公尺以內起跳金額100元,每250公尺續跳金額5元,每公里為20元,而本件原告林淑娟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里程數為23.6公里,因此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交通費用為每趟為540元,來回為1,080元,共78日,是原告林淑娟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為8萬4,240元。
⑵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
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受傷,須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以現今專業看護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林淑娟自107年6月9日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於6月26日出院共17日,扣除入住加護病房6日(107年6月9日至6月15日,共6日),共11日;並轉院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於9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85日,是原告林淑娟共住院96日,專業看護費用金額共23萬0,400元(計算式:96×2,400=230,400)。
②出院後:
原告林淑娟出院後以一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每年為438,000元(計算式:1,200×365=438,000)。原告林淑娟為52年7月22日生,自原告林淑娟出院後即107年09月18日起,原告林淑娟之年齡為55歲1月27天(按以55歲計),依內政部106年度簡易生命表可知,55歲南投縣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9.66年,是原告林淑娟以43萬8,000為基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98,856元【計算式:438,000×18.00000000+(438,000×0.66)×(18.00000000-00.00000000)=8,098,855.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6[去整數得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所述,原告林淑娟因傷勢嚴重,主要係由其子即原告湯
瑋傑辭掉工作專心照顧原告林淑娟;又原告林淑娟之上開主張以住院96天以每日2,400元,出院後一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逾越每月6萬6,000元左右之市場行情,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林淑娟主張看護費用832萬9,256元(計算式:230,400+8,098,856=8,329,256),應屬有據。⒊薪資損失:
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因受傷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而有損害,並不代表須由雇主給付報酬始能認定有此損害。原告林淑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主要係於自家住處開設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另於中午後兼差擔任同村內行動不便長者之司機及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分別約1萬元及5千元,共計每月薪資65,000元,而原告林淑娟為保障自己,以薪資34,800元向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投保勞保,則原告之收入至少超過3萬4,800元,故以3萬4,800元計算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即屬合理。因此,原告林淑娟每月薪資以3萬4,800元為基準,於107年6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一年計算至108年6月8日止,共計損失41萬7,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林淑娟52年7月22日出生,依上所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而自不能工作1年後之日即108年6月9日起,至屆滿65歲即117年7月21日止,尚有9年1月12日,以每年薪資417,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0萬2,151元【計算方式為:417,600×7.00000000+(417,6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202,15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林淑娟部分:
原告林淑娟正值壯年之際,卻因系爭事故,只能終身乘坐輪椅,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人生早已了無生趣,然被告不僅矢口否認犯罪之過程,並認原告林淑娟之右側顱內出血為自發性出血,係原告林淑娟自己造成的,讓原告林淑娟帶著病體跟著訴訟程序煎熬,內心無疑更加折磨與痛苦,是原告林淑娟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⑵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部分:
原告林淑娟須終身仰賴原告湯瑋傑、湯涵婷、湯瑋軒或他人照護,原享有之母女、母子 天倫 情感交流已難如常,更需花費心力照顧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終身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之原告林淑娟,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婚姻、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湯瑋傑、湯涵婷、湯瑋軒請求被告應各給付80萬元慰撫金,實屬有據。⒍綜上,原告林淑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11萬7,167元【
計算式:83,920+84,240+8,329,256+417,600+3,202,151+3,000,000=15,117,167】;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分別為80萬元。
⒎原告林淑娟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萬4,34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於內側車道,原告林淑娟之B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A車超越B車時,B車突然左斜靠近A車而發生碰撞,且兩車撞擊點於內側車道內,此由B車後方放置與機車手把寬度相近之藍色塑膠籃,該塑膠籃並未發生碰撞,而碰撞點為機車手把,足以認定B車由左邊偏行之事實。另原告林淑娟於107年6月9日碰撞事故發生後,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時,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明「患者表示騎機車自摔」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肇因並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林淑娟之過失比例應超過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再者,原告林淑娟於案發前,即有高血壓病情,其腦部基底核附近出血,應為高血壓所引起,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經過長期復健後,是否仍為「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專人協助」之狀況,不無疑義。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林淑娟請求交通費用共計8萬4,240元及醫療費用8萬3,92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原告林淑娟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全部爭執:
⑴原告林淑娟未提出其終生全日須專人看護之必要之證據。
⑵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理由雖以國立臺灣 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查復意見為認定原告林淑娟右側顱內大腦基底核出血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惟原告林淑娟之左側偏癱現象,係因右側顱內出血所致,而依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7日埔基業字第1080602274B號函:「……右側大腦出血無法判斷為自發性出血後再自摔或外傷性出血所致。」於109年7月31日埔基病例字第1090702179B號函:『……㈠急診所做為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後即知右顱基底核出血。㈡「非創傷性腦出血」:一般創傷性腦出血不會在基底核附近,在基底核附近出血,大都為高血壓相關。』。又原告林淑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且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則原告林淑娟之左側偏癱現象,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復意見亦說明「……基底核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出血,但在高速撞擊下,也可因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故無法認定病人右側基底核出血為自發性出血」,然本案發生碰撞事故時,被告與原告林淑娟兩方車輛速度,皆低於時速30公里以下,且同方向行使,因原告林淑娟突然失衡傾斜進入被告駕駛之車道範圍,方發生事故,並無高速撞擊之情事。故該查復意見無法確認原告林淑娟之左側偏癱現象,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上開判決之認定,顯與上開醫療機關之資料與意見不符。⑶縱使原告林淑娟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聘請專業看護人
員,而由親屬代為看護,是否其損害係以專業看護人員一般行情費用計算?尚須查明。蓋於住院期間若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以其實際支出為損害賠償,較無爭議。若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時,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仍以每日專業看護人員一般行情費用計算,不符合社會現況,因政府就人民需居家長期看護部分,早已開放外籍看護,且人民居家長期看護,並無長期聘用專業看護人員之必要及情事。外籍看護費用約為每月2萬3,000元,實與一般本國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000~2,200元,每月5萬至6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若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之損害賠償費用,自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為宜。另亦得參考「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縣市護理、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標準」,其金額為3萬至3萬5,000元,均較一般本國專業看護人員為適當。故應以外籍看護之支出費用,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較符合社會現況及法律精神。
⒊原告林淑娟主張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全部爭執:
⑴原告林淑娟主張薪資損失41萬7,600元部分,其薪資係以年份
計算,其依據為何?又原告林淑娟僅提出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未提出雇主支付其薪資之證明或納稅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4,800元。
⑵原告林淑娟主張勞動減損比例為100%,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⒋原告林淑娟主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湯涵婷、湯瑋傑、
湯瑋軒等三人各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其等主張金額,顯屬過高。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時,方得主張之。本案係因車禍發生原告林淑娟之傷害,然就車禍發生原因之過失比例判斷,應以原告林淑娟較被告陳瑞貞為高,自非侵害身分法益,且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⒌原告林淑娟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180萬4,345元,該部分金額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6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魚池鄉
省道臺21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6.5公里處時,適有由原告林淑娟騎乘之B車行駛於前,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經原告林淑娟所騎乘B車之左側時,因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淑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業已支付醫療費用8萬3,920元、交通費用8萬4,240元。
㈢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就醫住院96日。
㈣原告林淑娟業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萬4,34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林淑娟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損
傷遺存極度障礙,進致左側上、下肢癱瘓,左側上肢肩/肘/腕關節及左側下肢髖/膝/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㈡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林淑娟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之金
額為何?㈣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多少?㈤原告林淑娟、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其數額是否適當?㈥原告林淑娟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兩造過失程
度比例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超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
原告林淑娟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淑娟受有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林淑娟亦與有過失等語,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7、9、14、18至19、22至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於超越前車行駛時,因未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因而致原告林淑娟受有右側小腦出血、左側眼眶骨折等傷害,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顱內大腦基底核出
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林淑娟原係於道路上正常騎乘機車,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診即發現右側大腦基底核出血之病情,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與經送醫發現右側顱內大腦之基底核出血時點,具時間上關聯、緊密性,客觀上當可認其右側大腦基底核出血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淑娟於案發前,即有高血壓病情,其腦部基底核附近出血,應為高血壓所引起,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12日將原告林淑娟右側顱內出血傷害之成因,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以:「一、病人右側顱內出血與小腦出血吻合為外傷所造成。二、無病歷紀載病人外傷前有癲癇病史,基底核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出血,但在高速撞擊下,也可因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故無法認定病人右側基底核出血為自發性出血。三、病人左側無力吻合為右側基底核出血所造成。」等語甚明,此有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754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另案刑事二審卷一第341至34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調取原告林淑娟於10
6、107年間,在魚池鄉衛生所、上恩診所之就診取藥紀錄,再次函請臺大醫院重為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0年6月10日函覆意見以:「1、林女士右側顱内出血與小腦出血吻合為外傷所造成。2、無病歷記載林女士外傷前有癲癇病史,基底核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出血,但在高速撞擊下,也可因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故無法認定林女士右側基底核出血為自發性出血。3、林女士左側無力吻合為右側基底核出血所造成。4、此次貴院補附林女士血壓資料及取藥紀錄,不影響前次鑑定結果。」等語明確(見另案刑事二審卷二第69至71頁);足見原告林淑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有高血壓病史,然並無癲癇病史且無右側顱內出血之情,故難以認定其右側大腦基底核出血係為自發性,或於本案車禍前即已存在。就此,被告雖援引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7日埔基業字第1080602274B號函辯稱一般創傷性腦出血不會在基底核附近,在基底核附近出血,大都為高血壓相關,且本案發生碰撞事故時,被告與原告林淑娟兩方車輛速度,皆低於時速30公里以下,並無高速撞擊之情事等語,而否認上情。然台大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基底核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出血,但在高速撞擊下,也可因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而原告林淑娟外傷前查無癲癇病史,故無法認定林女士右側基底核出血為自發性出血,至為明確。又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後,其頭部受有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堪認其因系爭事故頭部承受撞擊之力道非輕,核與臺大醫院前開所認高速撞擊也可因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之鑑定意見,係著眼於頭部遭受高速撞擊所承受之撞擊力道而言,並非指事故雙方之行車速度,是兩者並無違悖。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論述,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非僅受有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同時並引發其右側顱內大腦基底核出血,右側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左側偏癱。其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林淑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3,920元、交通費用8萬
4,240元,共計16萬8,160元(計算式:83,920+84,240=168,1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林淑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
患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傷,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4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左側肢體癱瘓無力、上下肢肌力1分、無法站立行走,需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因左側肢體偏癱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當事人目前仍遺留左側上下肢癱瘓症狀,且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可視為永久喪失機能。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顧且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158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原告林淑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永久喪失左側肢體機能,自系爭事故日起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真實,當可採信。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住院96日期間,甫受傷並接受腦部手術,自有全日看護需求,而其該段期間雖由家屬照護之模式,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然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林淑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本院衡量原告林淑娟住院期間所需看護密度及需求,認其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合理。則其住院96日期間由親屬看護所受之損失,應為23萬0,400元(計算式:2,400×96=230,400);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③出院後所增加之看護費用:
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出院後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淑娟主張其受家屬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當屬合理。則原告林淑娟出院後即107年9月18日至本件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8月20日止,共計703日,其因受家屬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84萬3,600元(計算式:1,200×703=843,600)。又原告林淑娟為52年7月22日生,於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㈤狀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原告林淑娟之年齡已57歲,依內政部109年度簡易生命表可知,57歲南投縣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8.81年,原告林淑娟自民事準備書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未來每年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年為43萬8,000元(計算式:1,200×365=438,000)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4萬6,189元【計算方式為:438,000×17.00000000+(438,000×0.81)×(18.00000000-00.00000000)=7,946,188.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1[去整數得0.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關於原告林淑娟出院後起至其終老,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878萬9,789元(計算式:843,600+7,946,189=8,789,789)。則原告林淑娟就此部分請求809萬8,856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林淑娟請求看護費用832萬9,256元(計算式:230,400+8
,098,856=8,329,256),應屬有據。⒊薪資損失:
原告林淑娟固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自家住處開設早餐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另於中午後兼差擔任同村內行動不便長者之司機及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分別約1萬元及5千元,共計每月薪資6萬5,000元,而原告林淑娟為保障自己,以薪資3萬4,800元向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投保勞保,主張其收入至少超過3萬4,800元等語,並請求於107年6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一年計算至108年6月8日止之薪資損失41萬7,600元等語。原告林淑娟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南投縣日月潭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基於漁會會員身分向漁會以投保薪資3萬4,800元投保勞保,尚無法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勞務所得為3萬4,800元,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林淑娟於10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189元、營利所得2萬2,680元、其他所得200元,核與原告林淑娟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有間,是認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100%一節
,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當事人目前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為第二級失能,依據 曾興隆 所著之「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100%,等同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明確,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資認定。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又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就此,原告雖主張其為52年7月22日出生,空中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自家住處開設日之安熱壓土司專賣店經營早餐店,同時兼差擔任同村內行動不便長者之司機及家庭代工等情,並主張每月勞務所得至少為3萬4,800元等情,惟依其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對價確達前開數額,已如前述,然基本工資乃我國勞工於通常情形下依法所應領取之最低工資標準,自非不得以之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是本院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自陳之工作情形,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迄今之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調整情形,即107年每月2萬2,000元、108年每月2萬3,100元、109年2萬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應屬適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仍達100%,堪認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萬8,133元【計算式:22,000×(6+22/30)≒148,
133】);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萬7,200元【計算式:23,100×12=277,200】);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㈤狀之日即109年8月20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8萬3,484元【計算式:24,000×(7+20/31)≒183,484】;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㈤狀之翌日即109年8月21起至屆滿原告林淑娟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7月21日止,尚有7年11月1日(即95月又1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2萬4,892元【計算方式為:24,000×80.00000000+(24,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924,89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3萬3,70
9元(計算式:148,133+277,200+183,484+1,924,892=2,533,709),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淑娟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目前左側肢體偏癱無力、上下肢肌力1分、無法站立行走,需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因左側肢體偏癱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原告林淑娟與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15、16、21至24頁),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兩造名下財產,及原告林淑娟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娟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失之過高,則予駁回。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80萬4,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6萬8,16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832萬9,25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3萬3,70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共計1,072萬6,780元(計算式:168,160+8,329,256+2,533,709+1,500,000-1,804,345=10,726,780),原告林淑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的具體內涵,乃指父母子女彼此間所享有的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扶持之利益。查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日常生活應難以獨立執行,而有家屬長期看護之必要,堪認已嚴重影響子、女對原告林淑娟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又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均為原告林淑娟之子女,面對原告林淑娟因系爭事故遭受肉體與精神極大痛楚,其等身為至親而同受相當之悲痛與折磨當不言可喻,是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審酌其等名下財產,及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因至親遭逢巨變所承受精神上痛苦憂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精神上所受損害各30萬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於內側車道,原告林
淑娟之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A車超越B車時,B車突然左斜靠近A車而發生碰撞,且兩車撞擊點於內側車道內,此由B車後方放置與機車手把寬度相近之藍色塑膠籃,該塑膠籃並未發生碰撞,而碰撞點為機車手把,足以認定B車由左邊偏行之事實。另原告林淑娟於107年6月9日碰撞事故發生後,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時,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單記明「患者表示騎機車自摔」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肇因並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林淑娟之過失比例應超過被告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事故導因於被告駕駛A車超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林淑娟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林淑娟向左偏行而與有過失等語,然徒以兩車之撞擊點並不能推論原告林淑娟有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且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略以:「…二、依現有跡證,本會委員研判如下:㈠按卷附編號3、4、5照片,陳車照後鏡內折,陳車速度大於林機車。㈡依刮地痕起迄點位置研判,二車撞擊點於內側車道。㈢依卷附車損照片,二車撞擊部位分別為陳車右側與林機車左側。三、本案因林機車是否有往左邊偏行致二車碰撞不明,本會未便鑑定…」,有該監理所108年1月28日投鑑字第10800075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亦認依現場照片及刮地痕等跡證,無法判定原告林淑娟有無向左偏行;又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患者表示騎機車自摔」,僅係護理人員為到院急診之病患檢傷時所為記錄,目的非為釐清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此部分記載是否與事發情形相符,要非無疑,而被告就其主張並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原告林淑娟當時有何偏行車道或其他注意義務違反之駕駛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林淑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部分,核無理由,猶難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㈤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林淑娟1,072萬6,780元,給付原告湯涵婷、湯瑋傑、湯瑋軒各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