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檢驗前淨重捌點參參捌捌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伍參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皓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雖有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33號、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3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個,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