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44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3時30分,在新北市○里區○○○道與忠五街口河岸上岸處(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左岸帆船碼頭),查獲被告丁肇山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肇山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丁肇山自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肇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老虎鉗1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461號),係供被告犯該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今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