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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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璋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15分許,行○○○鎮○○路與天后路口時,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三岔路口、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沿天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 陳耀 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陳莊寶珠 之自用小客車,使 陳耀招 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陳莊寶珠則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耀招、陳莊寶珠告訴被告陳慶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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