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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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詹宗銘明知 賈賢芳 於網路聊天室之暱稱及即時通帳號分別為「。 韓小梨 ╭*」及「ishely_sinise0214」,因與賈賢芳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間9時22分19秒,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浮動IP位址:61.20.140.222)至豆豆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doo.idv.tw/),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公然以「坐臺妹。韓小梨╭*」之暱稱登入而誹謗賈賢芳,惟賈賢芳立刻以版主身分加以制止,詹宗銘因此更為不滿,復承上開誹謗賈賢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9分32秒,再度連線(浮動IP位址:61.20.18
2.20)至豆豆聊天室網站,以「元ishely_sinise0214」之暱稱進入上開聊天室,使聊天室內之不特定網友誤認使用「ishely_sinise0214」即時通帳號之人欲從事援交,足以貶損賈賢芳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