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曾菌羽 住○○市○○區○○路○○里000巷00

相對人 黃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業經上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96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96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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