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62號
原告 林秀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被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告 張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核定被告乙○○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8地號、219地號土地,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之租金各如附表一「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元。
核定被告甲○○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9地號土地,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之租金各如附表二「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4項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44,119元及到期金額、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47,164元及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60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82元。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5,160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應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82元。」(本院卷頁13-14)。最終變更聲明為「一、核定被告乙○○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占用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9地號、21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圖編號(A1)、(A2)、(A3)、(A4)、(C)所示面積,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3,859元,自109年1月1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3,250元。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3,183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50元。三、核定被告甲○○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占用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圖編號(B1)、(B2)、(C)所示面積,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為3,93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為3,314元。四、甲○○應給付原告196,975元整,及自調解聲請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314元。」等語(本院卷頁303-304),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乙○○於107年2月22日分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層次面積111.21平方公尺,下稱287-1號建物)、287-2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層次面積111.21平方公尺,下稱287-2號建物)(上2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甲○○、乙○○前起訴主張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287-2號建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17地號土地)、219地號(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218地號(下稱系爭218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分別為455-4號、455-6號、455-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存在,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法院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依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如下所述:
⒈被告2人於112年3月16日鈞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在場表示該2人已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面積達成協議,並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按照被告2人所指各自使用範圍及共用範圍測量面積,是計算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豐原地政土地複丈圖記載之面積為準。
⒉經查,豐原地政土地複丈圖記載287-2號建物占用及個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土地複丈圖編號(A1)、(A2)、(A3)、(A4))面積為246.02平方公尺,而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就被告2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面積(即土地複丈圖編號(C)),以被告2人各自使用一半面積來計算,被告乙○○就使用被告2人共用土地之面積為58.645平方公尺〔計算式:117.29平方公尺÷2=58.645平方公尺〕,是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4.665平方公尺〔計算式:246.02平方公尺+58.645平方公尺=304.665平方公尺〕。
⒊次查,豐原地政土地複丈圖記載287-1號建物占用及個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即土地複丈圖編號(B1)、(B2))面積為252.00平方公尺,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即土地複丈圖編號(C)),以被告甲○○使用一半面積來計算,被告甲○○就使用被告2人共用土地之面積為58.645平方公尺〔計算式:117.29平方公尺÷2=58.645平方公尺〕,是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0.645平方公尺〔計算式:252.00平方公尺+58.645平方公尺=310.645平方公尺〕。
⒋被告乙○○所有之287-2號建物占用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4.665平方公尺,自107年2月22日迄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租金之利益,其中107年至108年度每月租金,以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10%計算而得之金額,即每月3,859元〔計算式:1,520元×304.665平方公尺×10%÷12個月=3,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109年度迄今每月租金,因109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以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之10%計算而得之金額,即每月3,250元〔計算式:1,280元×304.665平方公尺×10%÷12個月=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乙○○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應給付租金為193,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乙○○自111年10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3,250元。
⒌被告甲○○所有287-1建物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0.645平方公尺,自107年2月22日迄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租金之利益,其中107年至108年度每月租金,以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10%計算而得之金額,即每月3,935元〔計算式:1,520元×310.645平方公尺×10%÷12個月=3,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109年度迄今每月租金,因109年度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以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之10%計算而得之金額,即每月3,314元〔計算式:1,280元×310.645平方公尺×10%÷12個月=3,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甲○○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應給付租金為196,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甲○○自111年10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3,314元。
㈢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方圓1公里內,有便利超商4間、超市1間、二座公園、幼兒園等商店及設施,可見附近有一定消費人口居住,方有足夠消費力支撐4家便利商店經營;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方圓4公里內,有神岡交流道、神岡國小、郵局、公園多座及社區活動中心、超市多間等;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方圓5公里內,有多家小吃店、餐廳、超市等,居住者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採買食物方便,是從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方圓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可見該區域內為一個獨立生活圈,可供居住者食衣住行育樂之需,生活機能完善。又系爭建物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旁巷子進去第一間,附近多為住宅,夜晚寧靜,居住環境良好;交通方面,系爭建物鄰近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往北往南甚為便利;教育設施方面,系爭建物鄰近多家幼兒園、國小、國中等學校,亦有臺中市立圖書館神岡分館,及補習班,教育資源充足;娛樂方面,系爭建物附近有多家社區活動中心及多座公園等公共設施,亦有私人運動場館可供民眾運動休閒,娛樂休閒設施充足,是系爭建物所在地點生活機能良好。
㈣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租金之實際登錄資料內容,系爭土地每坪租賃單價以235元計算,每月至少可收取43,741元,而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各占有使用約一半面積,被告2人每人可獲得租金利益約21,871元〔計算式:186.13坪×235元÷2=21,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系爭建物屋齡僅約6年餘,可供人居住,及系爭建物前空地可同時停放4台汽車、數輛機車,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高等因素,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合理,且原告請求按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已低於市場租金行情,如鈞院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稍高,以低於年息百分之10來計算,將使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告經濟利益受損甚劇,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上述之租金,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建物均位於非都市用地,使用分區以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圍繞;附近工廠、平房、農舍林立,除一般道路外僅能以自小客車、機車為交通方式外,少有公車路線經過、人口密度稀疏,並無交通便利可言。系爭建物,人、車僅能依賴新圳段216地號為通行中平路,方能正常使用該等系爭建物,即相當於準袋地情形,有街景照可參。再根據110年台中市29個行政區人口密度資料中,神岡區平均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約1,850人,在台中市29個行政區中密度排名在第16名後段班;復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點選「租賃查詢」,鍵入「臺中市」、「神岡區」,進一步在進階條件中,主要用途點選為「住家用」、使用分區點選「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檢索自107年2月起迄111年12月為止,並無檢索到任何資料,客觀上欠缺得以土地法第97條之最高年息10%計算之條件。
㈡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相當於建物所坐落地號之全部範圍均屬發生推定租賃效力之客觀標的範圍,而非僅限於建物投影基地面積(方法一),甚至是建物圍牆範圍內,實際可供被告等二人得具體使用收益範圍之面積(方法二)。被告2人對此爭執,發生推定租賃客觀範圍,應以方法一,或至少是方法二計算,關於各建號於各地號具體坐落所使用面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於被告2人對其起訴主張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經一審、二審乃至現在,原告於被告2人進入系爭建物整理施作水、電管線時,不斷加以妨礙、排除被告2人對系爭建物實際支配使用,使被告2人對系爭建物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該等損失事實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異,得全數抵銷原告本件起訴之相關主張。被告2人前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第219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經被告2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因此對原告分別有10,101元訴訟費用分攤額,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2人於107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被告乙○○所有287-2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所有287-1號建物對系爭21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明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豐司調卷,本院卷頁23-65),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⒈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⒉被告2人辯述受有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失,以及系爭前案10,101元訴訟費用分攤額,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審究論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查系爭建物於被告2人拍定時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訴外人 宋清彬 (下稱宋清彬)原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宋清彬一人所有,宋清彬於拍定前之105年7月29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於106年11月7日各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宋清彬一人所有,之後由兩造先後各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經被告2人於107年2月22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宋清彬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由被告2人於106年11月7日因拍賣取得及於107年2月22日辦理保存證記,則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被告2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⑵承上,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之意旨,應認
被告2人於106年11月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時,即推定成立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且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有租賃關係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豐司調卷,本院卷頁67),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其等107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係屬有據。被告2人辯述前案判決係於110年5月31日判決,不應自107年起算租金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件就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依法核定租金,核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形尚無不同,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究應如何酌定,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等,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⑴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鄰近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附近有便利商店、加油站、國民小學、休閒運動公園、公園、圳堵郵局、圖書館、潭雅神綠園道等公、私設施,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旁邊巷道通往聯外道路中平路,其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狀況尚堪稱便利,以及鄰近系爭土地同段663-8地號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約23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現場及鄰近設施相關照片、租金行情資料、地籍圖及附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頁203-225),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頁269-28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鄰地租金行情等情,並考量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自107年2月22日起至上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即不堪使用為止,按年依申報地價(見豐司調卷及本院卷頁265)年息8%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均蓋有圍牆,且系爭土地空地埋設水電、給排水等管線供系爭建物使用,被告2人使用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同時,亦得使用系爭土地空地面積,可作為庭院及停車之用,應合計系爭土地空地部分面積之情,據其提出相關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17-220),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269-280),可知在系爭建物外系爭土地空地上設有鋼筋水泥排水溝渠、圍牆及出入系爭建物需通行之庭院等,應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尚非與系爭建物可分離,尚屬保障被告2人使用系爭建物權利之必要範圍,得推定被告2人除系爭建物(即附件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外,尚有附件即複丈圖所示附屬地之使用,自得推定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關係。是以,被告乙○○使用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即附件之複丈圖編號A1-系爭217地號土地面積99.29平方公尺、編號A2-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91.64平方公尺、編號A3、A4及C(共用,以面積各1/2計算)-系爭219地號土地面積共113.74平方公尺;被告甲○○使用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即附件之複丈圖編號B1-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2及C(共用,以面積各1/2計算)-系爭219地號土地面積共310.65平方公尺,均堪認定。是據上,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部分,核定被告2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7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每月之租金各如附表一、二「每月租金額」欄所示;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部分,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4,74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元,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78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元。(被告乙○○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內容、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內容)。
㈢被告2人辯述受有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失,以及系爭前案10,101元訴訟費用分攤額,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主張其等因前案勝訴、各取得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10,101元及均自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頁241-24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故計算被告2人得主張抵銷之訴訟費用各10,101元及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9月13日之遲延利息各係523元〔計算式:10,101×5%×(1+13/365)=52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相抵銷,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4,743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788元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4,119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7,164元
(計算式:154,743-10,101-523=144,119;157,788元-10,101-523元=147,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另被告2人抗辯其等因前案訴訟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原告有阻止被告2人使用之情形,已剝奪其等使用收益,主張從107年2月22日起至前案判決止之損失,損失計算方式同原告主張之租金內容為抵銷等詞,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未據被告就該項抵銷之債權及數額之事實提出證明,而審之被告2人在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有何原告妨害其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之一仍有「 建坪 126,全新未住」之出售廣告,是被告2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已乏所據,難以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均係111年10月25日,見豐司調卷)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本息,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即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於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已到期之租金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即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因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一:(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租賃期間
被告乙○○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使用面積×8%/12)
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
107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年10月10天)
系爭217地號土地面積99.29平方公尺、爭218地號土地面積91.64平方公尺、系爭219地號土地面積共113.7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均係1,520元
3,087元(1,520×304.67×8%/12)
68,943元〔3,087×(22+10/30)〕=68,94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同上
系爭土地均係1,280元
2,600元(1,280×304.67×8%/12)
62,400元(2,600×24=62,40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同上
系爭土地均係1,280元
同上
23,400元(2,600×9=23,400)
附表二:(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租賃期間
被告甲○○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使用面積×8%/12)
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
107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年10月10天)
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系爭219地號土地面積共310.6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均係1,520元
3,148元(1,520×310.65×8%/12)
70,305元〔3,148×(22+10/30)〕=70,30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同上
系爭土地均係1,280元
2,651元(1,280×310.65×8%/12)
63,624元(2,651×24=63,62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同上
系爭土地均係1,280元
同上
23,859元(2,651×9=23,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