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20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葉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時,撞到訴外人 黃騰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8元(工資1,576元、烤漆4,752元、零件9,09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5,418元:
觀本件汽車的修復估價單,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佐以被告對於修車費用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費用15,418元。
㈢、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時抗辯本件車禍的發生係因對方駕駛搶快等語,但原告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本院審酌,而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