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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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民國89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8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復參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