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逸群 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柯萱如 律師相對人 朱君莉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且經本院於104年度婚字第130號兩造間離婚事件之判決中認定在案,堪以認定。相對人雖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相對人亦有意維持婚姻,客觀上並未動搖夫妻之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置辯,固非無見,然本院雖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離婚請求,惟判決所持理由係認因原告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兩造婚姻雖因而發生重大破綻,但係可歸責予聲請人,故駁回聲請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所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相當。況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分居已達2年以上,聲請人此項請求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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