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燕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附近,攔停告訴人 陳國靖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乘離去後,因未能告知陳國靖其目的地,陳國靖即於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17分,將被告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請求員警協助處理。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車內將陳國靖所有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向外丟擲而摔落在地,致該行動電話1支螢幕損壞,足生損壞於陳國靖。繼在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蔡子陽 見狀前往制止時,被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擠及毆打蔡子陽頭部,並以腳踹踢蔡子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子陽依法執行公務,並當場以「幹」、「白癡」等語辱罵蔡子陽(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均未據提出告訴),以此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蔡子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有本院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