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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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王存輔
王舜民 上列自訴人等因 楊雲龍 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王存輔等人對被告楊雲龍、 韓寶儀 、 許秀蘭 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05年2月22日均送達至自訴人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所,並由受雇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雖於105年2月25日委任律師 張伯時 為自訴代理人,然復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解除上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有刑事委任書狀、刑事聲請撤銷狀在卷可稽,是自訴人等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即有未備,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