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73號被付懲戒人 李淑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淑娟申誡。
事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淑娟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技士,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兆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查 李員 自70年7月1日起初任公務員,於99年5月
1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兼任兆鑫國際企業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一萬股,占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十分之一(證1、證2)。惟經國立清華大學通知李員填復其兼職調查說明表後,已於104年5月12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證3);且該公司復於104年5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並奉經濟部104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1043342981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證4)。
三、 依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四、案經國立清華大學釐清違法情事後,送請該校104學年度第2次職技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以,李員兼職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規定移付懲戒;另經衡酌個案情節不予停職(證5)。
五、綜上,本案國立清華大學以李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敘官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公務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調查說明表。
2、持股餘額證明書。
3、104年5月12日存證信函。
4、經濟部104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10433429810號函。
5、國立清華大學104學年度第2次職技人員評審委員會紀錄。
6、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貳、被付懲戒人李淑娟申辯意旨:申辯人於70年7月1日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職清華大學為技士,並於83年7月3日經改任換敘任命為公務人員,因未曾受過公務人員職前訓練,平時工作之餘亦未詳研法條,致
99年5月10日因家族關係成立兆鑫國際企業公司,104年
5月11日得知教育部調查兼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始知兼職董事一職,且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於10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公司於104年5月25日開會決定解散,104年
6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104年6月1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目前已無董事之名。
申辯人服務公職至今將近35年,主要管理化工系公用設備,指導學生使用儀器,告知注意事項,經過認證考試後,使其皆能自行操作。建立標準化操作流程,減少操作不當所造成儀器損壞。
日常保養維修能自行處理,並交叉靈活運用,解決問題。提供化工系及外系學生、週邊學校、附近廠商服務。公用儀器在有專人長期經驗累積的管理下,可以做到24小時開放,發揮最大的效能,減低維修費用,延長壽命。
申辯人於92、98年度分別獲得清華大學優秀教職員獎,98年並獲得教育部優秀公務人員獎。獲化工系、清華大學、教育部肯定。
得知兼職案時,洽遇同事退休,身兼二職約三個月,之後教導新人,雙倍付出。因恐遭撤職,先行提出退休,以利與新人交接,因經驗需一段時間來傳承。系主任雖一再挽留,但擔心造成其間斷層,無法銜接,還是提出而遭銓敘部退回。
申辯人於成立公司時,原認為只是出資資本額1/10幫忙家人,並未領有酬勞。這段時間已深自反省,並在工作上更加努力。懇請鈞會念及申辯人長期所作的付出,能予以從輕懲處,希望能順利辦理退休。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淑娟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技士,自
70年7月1日起初任公務員,於99年5月10日起兼任兆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國際企業公司)董事,經國立清華大學通知李員填復其兼職調查說明表後,已於104年5月12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且該公司復於104年5月25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並經濟部
104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1043342981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坦承屬實,並有移送書所附證物影本可稽,其申辯意旨(詳事實欄所載)僅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