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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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賴秀貞 相對人 林道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已償還6萬2千元,僅餘2萬8千元未還,原裁定仍裁准相對人得執行9萬元及利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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