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66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66號被付懲戒人 徐美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徐美容不受懲戒。
事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徐美容,具超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鎮區○○里○○鄰○○路○○○號)董事身分;案經本市新明國民小學調查, 徐師 係89年8月10日任教職,嗣於大園區潮音國小任職期間兼任行政職(99至100學年度兼任教學組長、101至102學年兼任註冊組長,103年8月1日調至新明國小任職),又其係於98年7月9日起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按:計1,000股),該公司於98年3月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兼任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次依經濟部67年
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 依銓 敘部104年8月
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
三、綜上,徐師兼任超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惟以其係掛名擔任,依前開銓敘部函規定,無須停職,但仍應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
(一)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授中自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3658970號函。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局竹縣三字第09830012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3010721號函、100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01301號函、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300134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
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23818283號函、103年
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33730475號函、
104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43731353號函。
(三)經濟部104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298330號函。
(四)徐美容教師聲明書。
(五)新明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新明國小教師徐美容,熱愛教育工作,自擔任教職至今十六年,不管教學、兼任行政或自我的專業成長,無不全力以赴戮力而為。檢附「桃園縣103年度潮音國民小學教師縣內介聘申請表」(附件一)可知申辯人在潮音國小任教相關記功、嘉獎獎狀共一百餘次,這其中包含了多次的優良教師,教學(附件二),102年度的特殊優良教師(附件三),行政支援教學(附件四),以身作則帶領學生參與比賽(附件五),為了提升教學專業,更積極進修,獲客委會優良博碩論文獎助、參加閱讀指導認證(附件六)。在103年8月調至新明國小,依舊不改初衷,秉持對教育的熱忱,指導學生及自己參與比賽(附件七),參加中央大學積極推動之明日閱讀系列課程(附件八),並再次獲優良教師(附件九)的肯定。
二、犯案,總依犯案動機及事後是否有悔意而判決。當知掛名停業公司董事亦屬違法後,申辯人立刻要求解除董事一職,並附上超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所發之聲明書(附件十)可證明,申辯人無違法之意,更無違法之實,只因過於熱衷教育工作,忽略了自己該注意的權利義務法令,而誤觸了教師違法兼職的大忌,此次的移付懲戒,對申辯人打擊甚大,懇請委員詳查,別因為一次的無心疏忽,抹殺了申辯人對教育工作的努力。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縣內介聘申請書、嘉獎令等共十個附件。(其餘嘉獎、進修等相關資料繁多,為響應環保,未一一複印)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徐美容於89年8月10日初任教職,嗣於桃園市大園區(原為桃園縣大園鄉)潮音國民小學(下稱潮音國小)兼任行政職(99至100學年度兼任教學組長、
101至102學年度兼任註冊組長),103年8月1日調任新明國民小學(下稱新明國小)教師,其間自98年7月9日起兼任超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企業公司)董事。該項事實有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3658970號函、99年8月19日經授中自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298330號函、新明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
三、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渠並無違法之意,更無違法之實,只因過於熱衷教育工作,忽略了自己該注意的權利義務法令,而誤觸法令,掛名停業公司董事。(二)當知掛名停業公司董事亦屬違法後,渠立刻要求解除董事一職。
(三)渠一向熱愛教育工作,自擔任教職至今16年,不管教學、兼任行政或自我的專業成長,無不全力以赴戮力而為,懇請詳查,別因一次的無心疏忽,抹殺了渠對教育工作的努力等情。
四、經查:(一)移送意旨載明被付懲戒人自98年7月9日起兼任超然企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自98年3月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局竹縣三字第09830012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3010721號函、100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3001301號函、101年2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300134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23818283號函、103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33730475號函、104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43731353號函載要旨,超然企業公司確自98年3月9日起每年申請暫停營業至今,且被付懲戒人自104年4月23日起業已解除董事職務,完成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104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298330號函存卷可參。(三)綜上所述,足見被付懲戒人登記兼任超然企業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均在停業狀態中,並無營業之事實。其所申辯應屬有據,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上開任職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美容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