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上訴人 林朝陽 被上訴人 林炳燁
林展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給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裕慶 全體繼承人之標的即:(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7萬7,100元(計算式:14,300元/平方公尺×397平方公尺=5,677,
100元);(二)坐落同段1026-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623萬4,800元(計算式:14,300元/平方公尺×43
6平方公尺=6,234,800元),因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
191萬1,900元(計算式:5,677,100+6,234,800=11,911,9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5,34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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