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 施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蘇慶祥 特別代理人 蘇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極重度障礙即植物人而無訴訟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經原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兄長蘇秉南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蘇昭芸 1名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以工作為由,往返臺北與臺中二地,經常未與原告及蘇昭芸同住。至於原告與蘇昭芸之基本生活費用,除被告偶有給予些許金錢外,幾乎由原告獨力負擔之。嗣於90、91年間,約莫蘇昭芸6歲時,被告即不曾返回臺中居住,原告不僅不知悉被告去向,無法與其取得聯絡,亦未獲被告聯絡,被告自此與原告斷絕音訊聯絡,兩造形同陌生人。被告無故斷絕與原告聯絡,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身為新移民之原告必須獨自照顧兩造所生之幼女,精神上與經濟上之壓力與痛苦,實難承受。再者,被告經常入出監所,且在因病而受主管機關協助安置之時,有一異性親近友人從旁協助聯絡,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及生活事實,原告均毫無所悉、完全不知情。故兩造之婚姻在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聯絡迄今,僅有登記之形式之名,而無夫妻互相信賴互相扶持之實質基礎,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面對被告對家庭無責之行為及態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於90、91年間,約莫蘇昭芸6歲時,被告即不曾返回臺中居住,原告不僅不知悉被告去向,無法與其取得聯絡,亦未獲被告聯絡,被告自此與原告斷絕音訊聯絡等情,亦經證人蘇昭芸證述:我從小都跟原告一起住,就只有我與母親二人同住。我的印象中只有跟母親一起生活,沒有印象與被告一起生活過。母親以前說父親住臺北,我問為何沒有回來,母親沒有講。我在家裡也沒有聽過母親與父親通電話。我之前一直覺得爸爸不要我了,所以我就不想問太多。在成年之前,由母親照顧就學、就醫各項事務,就學、生活等費用,係由母親負擔,我高中的時候讀夜校,半工半讀。我從小到大第一次知道父親的消息,就是社會局於108年2月通知我的父親在板橋那邊,每次接到電話都是要我們去負擔他的費用等情。及證人 吳湘雲 證述:國小時,因蘇昭芸的母親與我母親是同事,所以我們在母親的公司認識的,當時我就住大里戶籍地址,一直到現在也是,蘇昭芸當時是住在大里國寶街,我家距離蘇昭芸家很近,騎乘機車約十分鐘,我小時候常常去蘇昭芸家裡玩,有時候放假的時候我母親或蘇昭芸的母親會載我去他們家住。住在蘇昭芸與原告之住處時,從來沒有見過蘇昭芸之父親等情明確(見本院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早已於94年11月4日,住址逕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益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四)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0、91年間起擅自離家,毫無音訊,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分居迄今已約18年;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