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漢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8年2、3月間向 吳承峰 購買,而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個月施用1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然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供出108年2月16日向吳承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承峰上開幫助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3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5203號函及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承峰之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即因被告108年2月18日經警查獲時供出上情而早於108年3月18日查獲吳承峰108年2月16日幫助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準此,警方之查獲吳承峰幫助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45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陳漢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5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5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53公克)及吸食器1組,同意為執勤警察搜索並扣押,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漢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500311號)及查獲現場相片等附卷,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53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拼湊及除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外,另可為其他用途使用,觀乎扣案相片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件不相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