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嫃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嫃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嫃琇於本院10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易字卷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女子,僅因玩線上遊戲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以LINE及網路遊戲介面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要求被告於臉書上道歉、要求被告承諾不得向其親朋傳訊息,被告表示:「後面兩個條件我同意,我們唯一沒談好的是賠償金額,賠償金我希望法院判決決定」等語,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告訴人業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人無法和解,乃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告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80號被告黃嫃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溪底寮21號之19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嫃琇與 莊依臻 係經由「劍魔之戰」手機網路遊戲而認識,雙方因網路遊戲問題而生嫌隙,黃嫃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內容為:「沒關係你在破麻點」、「老娘找人前後門賭你」、「找人打你順便幹你因該很欠幹」、「哈所以你不用出門了」、「你不知道老娘就是錢多嗎?」、「你家前後門都有人顧24小時」、「哈哈不用多說」、「你就不用出門」、「反正現實都要打你了」、「你就不要出門買東西看我說的是不是真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簡訊恫嚇莊依臻;又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劍魔之戰」手機網路遊戲介面,以暱稱「 茜茜 長官」(即黃嫃琇)對暱稱「沐兒」(即莊依臻)傳送:「沐兒分身照打本尊也打」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留言,使莊依臻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依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嫃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依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製職務報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世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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