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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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零點 陸陸伍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66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嘉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在營造廠上班,已離婚,有一個就讀高二的小孩,需要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6651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