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鈞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鈞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鈞豪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第252號、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
105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鈞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7月7日確定,業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②104年1月8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被告所犯上開①②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5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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