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竣維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1時許,向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九嘉公司)承租黃包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黃包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原本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只至105年3月13日21時許,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到期後許竣維並未立即還車,反而向九嘉公司經理 蔡嘉欣 表示要續租該車,並於105年3月18日支付1萬元租金、10
5年3月25日另支付6,000元租金、105年4月4日再支付
1萬元租金後(支付之租金僅足夠償還至105年3月26日21時止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3月26日21時起,基於侵占之犯意,將RAT-9915號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未再繼續繳付租金且失去聯繫。嗣經黃包車公司委任蔡嘉欣於105年4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請車輛侵占協尋,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於105年4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前發現該部車輛,並通知許竣維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包車公司委任蔡嘉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嘉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黃包車公司委託書及委任狀、RAT-99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被告與九嘉公司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給付之租金僅足夠償還至105年3月26日21時,竟仍於前揭時點後,未繳付租金而使用該車,且失去聯繫,使告訴人黃包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沒有親人,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本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時間為10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共計25天,每日原應支付租金2000元,故其此段期間使用車輛之代價為
5萬元(25*2000=50000),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