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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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聲請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相對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6月3日│12,000元│未載│102年9月25日│TH0000000││├──┼───────────┼───────────┼───────────┼───────────┼─────────┼───────┤│002│100年7月5日│60,000元│未載│102年9月25日│TH0000000││├──┼───────────┼───────────┼───────────┼───────────┼─────────┼───────┤│003│100年4月21日│40,000元│未載│102年9月25日│TH0000000││└──┴───────────┴───────────┴───────────┴───────────┴─────────┴───────┘┌──────────────────────────────────────┐│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004│100年12月3日│50,000元│100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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