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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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郭仁賢 被告 呂政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起因是為被親朋好友借不少的款項,而討不回,最後只好訴諸徵信,因鄉下人不懂,而聽信業者的話,而被詐欺,第一次提款給被告共新臺幣(下同)968,000元,第二次提款給被告388,000元。因被詐騙金額是原告自身的養老金、日後的醫療金,而這些時日也飽受精神折磨,而無法好好入睡,加上被親友的嘲諷,使得自己覺得心情上更加難堪,看起來老了更多歲,而白了頭,所以想要跟被告求償精神上的慰撫金100,000元,需要跟詐欺的被告求償慰撫金加詐欺金額共1,456,00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陸續向原告詐得現金968,000元、388,000元等情屬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寄存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得現金968,000元、388,000元,共1,356,0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向被告求償詐欺金額1,356,000元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慰撫金之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欺損失金錢而精神痛苦等情,固非無據,但金錢損失畢竟與人格法益受侵害有所差別,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與上述法律要件未盡相符,於法無據,即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依送達證書是
106年6月20日寄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356,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可省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