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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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韋仲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簡大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韋仲於民國105年8月初,透過網路聊天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幼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當時年僅15歲餘,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17時58分起至19時37分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U2電影院」某包廂,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程序部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韋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故有關告訴人A女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0500763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127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姦淫幼女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
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論以姦淫幼女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於105年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成長,兼衡被告罹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因此對控制自身行為規範意識較為薄弱,目前就醫治療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藥袋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至第67頁),暨被告按月捐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新臺幣100元,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獲得A女及其家人原諒,具狀撤回告訴,願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已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悔過之意,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3年,顯然高於相同案件之平均刑度,違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6號、106年度原侵簡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5號等判決供參。
六、被告上訴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緩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因姦淫幼女4次受緩起訴處分,本應謹守法度,卻再犯本件犯行,原審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再觀被告上訴所舉供參考之相關案件:
⒈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判決之被告與被害人,同
為在學學生,彼此為情侶關係,被告並有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與本件被告係受過社會歷練之人有別。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係趁被害
人於醫院檢查時,基於職務之便,見被害人年幼可欺,違反被害人意願,猥褻被害人,與本件被告以性器官插入被害人A女之生殖器,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身體健康有別。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雖與本件
案情相似,犯罪行為人均係經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彼此僅為網友關係,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原諒,然該案被告前未曾受刑事犯罪有罪之宣告,亦未曾受有緩起訴處分,與本件被告另有姦淫幼女紀錄,經檢察官曾為緩起訴處分不同。
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簡字第6號判決之被告,
僅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其他犯罪記錄,被害人並明確表示「希望被告不會出事」,與本件被告有姦淫幼女紀錄之素行相異。
⒌本件被告所舉其餘案件之被告,均未曾有受刑事追訴之紀
錄,亦未曾受有緩起訴處分,並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相識未久不同。
⒍據此,其他案件被告,既因犯罪情節、素行與本件被告有
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裁判情形,作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論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舉其他相類似案件,稱原審量刑過重
、緩刑期間過長,違反「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以證明A女已原諒被告,並聲請傳喚慈濟基金會臺北分會相關負責人,以證明被告自願作資源回收義工。然查,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於原審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原審提出其按月捐款予慈濟基金會之捐款資料,供作為量刑參考,原審已連同其他資料一併作為量刑因子,則被告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及傳喚相關證人,自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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