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 許栢瑀 代理人 施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票宣告無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票之號碼應為「085-NX-0000000-0」,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1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股票號碼為「082-NX-0000000-0」,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1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82-ND-0000000-01張1000股2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82-ND-0000000-01張1000股3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82-ND-0000000-01張1000股4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1張21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