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072號原告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180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4月2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4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6月20日(週三)屆滿。原告遲至96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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