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5號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戊○○部分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之「 南皇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重利放貸及代人催討帳款為業務,吸引不特定人借款及委託收帳,以收取高額利息及報酬為業;戊○○亦在南皇企業社擔任催討債務之工作。渠等二人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乙○○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某日,乘甲○○因急於籌措其所經營之「普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成公司)之薪資,先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南皇企業社內,由乙○○貸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預扣利息5萬1千元,實付11萬9千元)予甲○○,約定每25日為一期,每期收取5萬1千元之利息,迄甲○○於93年6月間,前後共清償利息及本金達57萬8千元。嗣於93年7月26日,甲○○復因急於籌措普成公司之薪資,再由乙○○於南皇企業社內貸與10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實付7萬元)予甲○○,約定每25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三萬元之利息,甲○○並同時簽發2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又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乘丁○○因急於償還他人債務之際,在南皇企業社內,由乙○○先後分別貸以一萬元、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等合計共十五萬元予丁○○,每十天為一期,若借貸一萬元,則每期需繳利息二千元。迄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丁○○因無力再償還本金,雙方約定丁○○再償還二十萬元,即分二十月償還,每月償還一萬元,同時並簽發每張五萬元之本票共四紙作為擔保。乙○○即以上述方式高利貸款予甲○○、丁○○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十一之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及丁○○分別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一紙及本票四紙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丙○○前因委託乙○○代為催討 劉蘭輝 (起訴書誤載為劉蘭香)之債務,惟嗣因故取消委託。乙○○與戊○○明知丙○○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6月5日某時許,由乙○○以取消委託討債,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恫稱:「需賠償二百萬元,否則不放過她」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同時乙○○並約丙○○前往新竹縣新豐車站旁之「四海遊龍餐館」內會面,嗣乙○○與戊○○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前往該餐館。由乙○○向丙○○表示需先給付一百萬元,丙○○答稱沒錢,乙○○遂要求丙○○拿房屋貸款或向其親戚朋友借貸,丙○○應允於端午節過後會處理,惟於端午節過後丙○○亦未處理,乙○○再以電話聯繫丙○○,並恫稱:「裝瘋子(台語),不要這樣子,如果不處理,要讓她很好看,而且她及其小孩不要被他們堵到,堵到了就活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恐乙○○等人對其家人不利,不得已乃將其房屋貸款取得一百萬元。嗣於93年7月21日,乙○○又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付錢,丙○○乃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崗郵局領取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號碼分別為M0000000及M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乙○○,乙○○斯時又表示丙○○仍積欠一百萬元。再於93年
9月16日某時許,乙○○又撥打電話予丙○○詢問錢是否已準備妥當?丙○○因已無法給付,乙○○乃於9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命戊○○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之住處騷擾。又於94年1月15日某時許,戊○○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攜帶五十萬元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因丙○○已無力給付,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為警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戊○○所有供與乙○○共犯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係南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借錢予甲○○及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南皇企業社並未從事放款業務,甲○○因為是朋友,他說要發放員工薪資,因而於92年10月間借給他10萬元,甲○○說一個月就可以還伊,並拿2000元給伊當利息,屆期還伊10萬元,另伊先後借丁○○計20萬元,丁○○拿2000元給伊說算是利息,而丁○○在還錢時說為感謝伊,又拿2000元給伊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丁○○如何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利用渠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因而分別簽發上開本票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
086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至證人甲○○、丁○○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甲○○改稱:伊之前並不認識乙○○,是經過朋友介紹,當時伊想要借短期的,然後朋友就介紹伊可以向乙○○借錢,伊就去位於中壢市的南皇企業社,當時伊是一個人去,當時剛好乙○○也在,伊就跟乙○○借錢,借了10萬元,當時伊跟乙○○說最多借一個月,乙○○利息算伊一個月兩千元,伊現場拿到七萬元,因為之前伊的孫姓員工有跟乙○○借三萬元,可是並沒有還,先前介紹伊去向乙○○借錢的就是這一位孫姓員工,所以伊跟乙○○借錢時,同意該孫姓員工所借的三萬元,先從我向乙○○借的十萬元裡面扣除,算是幫孫姓員工還給乙○○,伊再從該孫姓員工的薪水裡面扣除,伊只有向乙○○借過這一次,但確實日期是在92年或93年伊記不得了。伊確實有開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給乙○○,但那是因為伊沒有支票,而且伊要借錢,為了取信於人,所以才會自願簽發金額加倍的商業本票。伊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跟警察表示筆錄內容所記載的內容與伊當時所說的不一樣,所以伊並沒有在筆錄上面簽名就走了。當時警察問伊這些事的時候,伊跟警察說報紙分類廣告這麼多,隨便打電話去問,都大同小異,只是利息高低、還款時間不同而已,比如借10萬元,以25天為一期,二十分利,每一期扣兩萬元等等,這些確實是伊說的沒有錯,但這是警察問伊借款細節時,伊這樣子回答,那時候也覺得莫名其妙,伊說只有向乙○○借十萬元,至於筆錄內容記載兩次借款情形,都不是伊講的,所以最後伊才沒有簽名,因為筆錄記載內容跟伊向乙○○借款情形不合。當時警察態度不佳,還跟在伊後面,並走到外面跟我說,就算伊不簽字,他們還是可以移送,伊就回答說要送就送云云(見原審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正面);證人丁○○則改稱:伊跟乙○○借錢的時間忘記了,不過伊之前有跟乙○○借過一次錢,金額是20萬元,但是隔一個星期就還錢了,乙○○並沒有跟伊收利息,因為那次是找乙○○幫忙週轉,但是 伊有 給乙○○一、兩千元,不過這並不算利息。伊有開四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是我太太先借五萬元,伊再借十五萬元。伊在警詢中所說的內容也不是像筆錄記載的那樣子,警察只是問伊跟乙○○借錢的情形,至於警詢筆錄的內容伊只是大致看一下而已,當時伊的確有講利息是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兩千元沒有錯,而且是九十三年間也沒有錯,不過伊那時候並沒有借那麼多錢,只有借兩萬元而已,不到十天我就將錢還給乙○○了,乙○○也沒有收我利息。伊向乙○○借十五萬元,是要還給我的朋友,有好幾位,伊是一整筆向乙○○借十五萬元的。伊不知道伊太太為何那樣說云云(見原審卷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
15、16頁正面),另證人即丁○○之妻 林秀容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有向乙○○借款五萬元,因為伊欠別家地下錢莊的錢,總共欠了二十幾萬元,但已經還了一部分,所以伊又再向乙○○借了十五萬元,總共向乙○○借了二十萬元。後來伊要借這十五萬元時才告訴伊先生丁○○,是想要找伊先生出面,伊先生向乙○○是五萬元、五萬元的借,至於為何伊先生在警察要那樣說,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證人甲○○、丁○○二人並以渠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與實情不符云云,惟依證人即製作甲○○、丁○○警詢筆錄之員警 侯正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裡面記載甲○○向乙○○借款兩次的金額、利息、還款方式,都是甲○○親口跟伊陳述向乙○○借款、還款的細節。如果甲○○覺得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則甲○○可以再陳述一次他認為筆錄內容不符的地方,最後我們問甲○○的時候,因為他有接到一通乙○○的電話,並且告訴我們是乙○○打來的,而且他很害怕遭到報復,所以他才不願意在筆錄上面簽名。我們當時態度並無不佳,而且甲○○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還可以接電話,甲○○以為不簽名就不能成案,但是我們有跟甲○○講筆錄是公文書,而且我們已經製作完畢,依照規定還是要移送到地檢署,並不是講不簽名也可以移送。另丁○○的警詢筆錄亦是由伊製作的,當時丁○○表示從92年12月份起,在南皇企業社向乙○○借款一至三萬元不等的金額,總計借款約十五萬元左右,再以每十天為一期,借款一萬元要付兩千元的利息,再用本票、身分證做抵押。丁○○於警詢中陳述是因為與朋友借錢做生意,急需還款,所以才會向乙○○借錢,均屬實在。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就是當初丁○○回答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81頁),以證人甲○○、丁○○與被告乙○○並無仇恨怨懟,若非親身遭被告乙○○以借款重利相迫,實無須於警詢時故為捏詞陳述該等借款、收取利息及簽發本票過程,且以證人侯正輝與被告丁○○、證人甲○○、丁○○間亦無怨隙,實無杜撰事實虛構證人甲○○、丁○○二人之警詢筆錄而誣陷被告乙○○之理,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稱:今日21時35分乙○○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亂講話,並叫伊跟警察說是跟朋友借的,沒有算利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第14頁正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於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與甲○○有電話之通聯之情,且查依證人丁○○及林秀容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就係何人出面及如何向被告乙○○借款二十萬元之內容、方式及過程,各所述不一,並各質疑所為之陳述,是證人丁○○及 林秀榮 上揭於原審法院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查以證人甲○○及丁○○與被告乙○○並非熟識,證人甲○○及丁○○所貸借之款項復高達1、20萬元,且證人甲○○及丁○○猶需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則以證人甲○○及丁○○所貸借之款項,被告乙○○又豈有僅向證人甲○○及丁○○各收取利息2000元及4000元之理,另若如證人甲○○及丁○○所述均已償清借款云云,何以被告乙○○於93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十一之八號住處查獲時,仍當場搜獲證人甲○○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又證人甲○○因亟需款週轉而向被告乙○○貸借款項應急,縱其員工有積欠被告乙○○款項,衡情被告乙○○理應向該員工索討,證人甲○○與該員工既非至親,又豈有同意自其所借款項扣除,並依其於原審法院所述均未向該員工索討,實有違常理,足見證人甲○○、丁○○及林秀容上揭於原審法院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查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其就案發當時之情況自較印象深刻,且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依證人侯正輝上揭所述並均係出自渠等任意性陳述(證人甲○○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因接獲被告乙○○之來電,始未於筆錄上簽名),並查無何係受強暴、脅迫等而為非法取供之情事,渠等警詢之陳述並較屬事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據為被告乙○○不法犯行之證據,被告乙○○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甲○○、丁○○、林秀容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係事後迴謢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南皇企業社有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人丙○○委託向劉蘭輝催討債務,嗣丙○○取消委託,仍要求丙○○給付當初約定之200萬元報酬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係南皇企業社之業務員,擔任催討債務之工作,有於94年1月15日前往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欲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乙○○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丙○○委託我們南皇企業社幫她向她男朋友討債,我們跟她約定五五分帳,她沒跟伊說要解除討債,依約定她還是得支付我們南皇企業社報酬,她也答應要給我們兩百萬,伊沒恐嚇她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因為丙○○欠我們南皇企業社錢,伊於94年1月15日接到南皇企業社電話後,就去中壢火車站向丙○○拿五十萬元,伊只是去那邊收錢,根本沒有恐嚇丙○○云云。
四、經查上揭告訴人丙○○如何委託被告乙○○經營之南皇企業社代為向劉蘭輝催討債務,惟嗣因故取消委託後,被告乙○○以取消委託討債,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而如何以上開恐嚇言詞向告訴人丙○○脅迫交付兩百萬元,致使其心生畏懼,並因而先交付一百萬元,嗣被告乙○○及戊○○或以電話恐嚇或至其住處騷擾,告訴人丙○○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927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具結證述如警詢所述之內容,並一再證述警詢所述係屬事實(見本院卷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指述,而查告訴人丙○○原委由被告乙○○經營之南皇企業社代為向劉蘭輝催討債務350萬元,並約定於討回該筆債務時,告訴人丙○○同意給付200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供述在卷,惟本件告訴人丙○○嗣既已撤銷委託,而被告乙○○復未代為催得何債務,則告訴人丙○○自無依約給付200萬元報酬予被告乙○○等人之理,詎被告乙○○竟夥同被告戊○○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告訴人丙○○中途解除委託,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為由,藉詞恐嚇告訴人丙○○交付二百萬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查被告乙○○等人既未代告訴人丙○○向劉蘭輝催討得何債務,依約定告訴人丙○○本即無支付二百萬元報酬予被告乙○○等人之可言,告訴人丙○○若非確因受被告乙○○等人當面及以電話之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其始因而被迫以其房屋貸款取得一百萬元,以資交付予被告乙○○等人,嗣告訴人丙○○復因不堪被告乙○○等人仍一再恐嚇其交付另一百萬元,被告戊○○並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至告訴人丙○○住處騷擾,告訴人丙○○始因而報警並當場查獲被告戊○○,並扣得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而查被告戊○○若非並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又何以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丙○○委託向劉蘭輝催討債務,嗣因故取消委託,而渠等仍向告訴人丙○○要求給付兩百五十萬元(應為兩百萬元)云云(見94年核退字第170號卷第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承伊有打電話問丙○○有無將錢準備好,也有去丙○○家找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被告戊○○並因命告訴人丙○○攜帶50萬元前往上址,惟告訴人丙○○終因不堪受脅迫而報警,因而當場查獲被告戊○○,此外並有證人丙○○委託被告乙○○、戊○○催討債務之協議書、本票影本、被告乙○○之名片乙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戊○○上揭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經營之南皇企業社係以從事重利放貸及委託收帳,吸引不特定人借款及委託收帳,以收取高額利息及報酬為業,被告乙○○乘證人甲○○及丁○○亟需款週轉,而以高利貸款予證人甲○○及丁○○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被告乙○○有以此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乙○○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乙○○先後多次所為重利犯行,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因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乙○○及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及戊○○等人雖先後多次要求告訴人丙○○給付委託之報酬,惟查被告乙○○及戊○○等人先後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二百萬元之犯意而為,並非對告訴人丙○○為不同金額之恐嚇,係屬一行為決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乙○○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惟於判決理由內疏未敘明何以被告乙○○就所犯之重利罪係屬常業犯,致事實失所憑據,尚有未洽﹔(二)被告乙○○及戊○○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僅認被告乙○○及戊○○二人共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疏未論及該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等人同屬共同正犯之情,亦有未洽﹔(三)被告乙○○及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交付二百萬元而為,並非對告訴人丙○○先後恐嚇交付不同之金額,係屬一行為決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乙○○及戊○○二人係先後多次對告訴人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認被告乙○○及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四)行動電話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併就該SIM卡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常業重利及恐嚇取財犯行,暨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迄仍未歸還告訴人丙○○遭索討之一百萬元,而被告戊○○僅係南皇企業社之業務員,依指示向他人催討債務,所涉情節較屬輕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及丁○○所簽發之本票計五紙,係被告乙○○所有因犯常業重利所得之物,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戊○○所有供恐嚇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表:95年度訴字第450號│├──┬──────────────────────────┬─────┤│編號│本案沒收之物│備註│├──┼──────────────────────────┼─────┤│一│甲○○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二│丁○○所簽發之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四紙││├──┼──────────────────────────┼─────┤│三│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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