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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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616號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
臺北被告臺灣糖業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代表人乙○○(執行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辦理「蜜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案」。94年6月15日開標當日有5家廠商投標,被告經資格審查後僅3家廠商資格符合,隨後被告就該3家廠商價格標開標,3家廠商中僅原告出席開標,開標結果3家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因最低標廠商當日並未出席,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60條之規定,宣布另行通知3家廠商擇期辦理減價,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最低標未到場,應由其優先行使減價權利。」原告因認為該異議與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而向被告提出異議,事後亦提出書面異議。惟被告依然於94年6月16日通知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優先辦理減價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15,600元得標。被告違法拒與依法可決標之原告簽約,而與大川公司簽約,使原告受損失,且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9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既適用民法上之規定,自得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準備投標、聲明異議及申訴等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可預期之利益(即依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如依法及原告承攬時,原告可得之利潤)一併請求。惟茲所請求之800,000元僅係準備投標及聲明異議部分之費用,至可預期之利益部分,當再另行擴張請求等等。經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非為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原告以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品行銷事業部]因違法未與其簽訂關於蜜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未與其簽訂私法契約致生損害賠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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