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45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05月07日衛署訴字第0960009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之規範意旨,必逾20萬元始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足見2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送審核准於網路刊登「聽音測血壓計」等醫療器材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5年12月20日約談原告,其坦承未經送審核准逕自刊登系爭廣告,顯與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不符,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分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
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雖同法第4條稱藥物者係包含醫療器材,但同法第24條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即使,原告之行為是藥物廣告,亦無上開第24條之三項要件,自非違法,故原處分應屬違誤。
②即使原告違法,然該則廣告內容係於94年06月24日完成製
作,於藥事法修正施行前(95年05月30日修正,95年07月01日施行)即已刊載於網站,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92條僅處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被告罰鍰20萬元亦屬違法;而訴願決定均未予以糾正,均屬違誤,均應撤銷。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查原告於網路刊登「聽音測血壓計」等醫療器材廣告,經
其坦承未經送審核准而刊登系爭廣告,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據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
②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該條文從新從優原則係適用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件經民眾於95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檢舉,經該署於95年10月23日在網站查獲系爭廣告內容,而藥事法係於95年05月30日修正,同年07月01日施行,則原告刊登廣告即行為時藥事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予以論處,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要領:⑴原告坦承未經送審核准,於網路刊登「聽音測血壓計」等醫
療器材廣告,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訪問紀要影本(訴願卷p-25)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可認定。但原告爭執於:登載網頁之內容,與藥事法第24條藥物廣告之要件不合,且刊登時間是藥事法修正前,如有違法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罰之云云。
⑵按「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違反第66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前段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之主張,經查:
①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
材。」,而第2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故就醫療器材之廣告當然不是指宣傳醫療效能,而是指宣傳該器材之效能,原告於網頁上載明「和醫生一樣採用聽診器聽取血管測定原理(參訴願卷p-19)」就是強調該器材之效能就像醫生聽診器一般,而使用網頁方式為傳播方法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當然屬醫療器材之藥物廣告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②貼上網頁之行為會一直存續,直到網頁發生刪除或變更該
行為才會終了,誠如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稱「(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將違規廣告張貼上網之時間,雖於藥事法95年05月30日修正之前,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直延續,在藥事法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後始經取締,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延續至藥事法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予以論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處最低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