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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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35號、98年度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張任鐘 )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0日晚上6時8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蘭花園區」內工地與丁○○核對工程款帳目時,因雙方金額認定不一,丙○○竟向丁○○怒稱「那我們到別的地方去講」後,不待丁○○表示意願與否,即與乙○○、己○○、庚○○(二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逕向乙○○、己○○、庚○○等3人表示「帶他回去工務所講話」等語,由己○○、庚○○分別拉住丁○○左、右手、乙○○在丁○○後方推擠丁○○背部方式,將丁○○控制而推入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丙○○並要求己○○、庚○○坐於丁○○之左右兩側以防止其脫逃,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再囑甲○○直接將車輛駛至伊辦公處所後,即先自行駕車離開,乙○○亦自行駕車離開該處,甲○○則依丙○○之囑咐駕車將丁○○押往丙○○工務所方向行駛。當場丁○○之職員 謝勝祈 見狀不敢阻止,乃報警處理,警網遂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之國立白河商工後門前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獲,並發現丁○○左手臂受有抓傷之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以:「當天我是去對帳,對完有一些帳目不合,我才找丁○○回事務所核對,丁○○也願意跟我回去核對,後來發生的事,也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當天我的車被工地主任開走,我請甲○○開休旅車載我去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蘭花園區」內工地。丁○○有開車來,我以為他也是開自己的車走,後來我太太打來我才知道丁○○是坐甲○○的車子走。甲○○的休旅車是0人座,丁○○離開時坐的車子就是我去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蘭花園區」內工地時坐的車子。後來工地主任把車子開來還我,所以我離開的時候,就是工地主任把我載回去工務所。當時我以為丁○○會開自己的車子去工務所,我不知道為何他會搭甲○○的車子過去,因為我先離開了。」;被告甲○○則以「我只是載我舅舅(即被告丙○○)去「蘭花園區」,要離開的時候也只是載他的朋友丁○○去辦公室而已,就只有這樣而已。」;被告乙○○則以:「我沒有犯罪,我只是載己○○、庚○○過去「蘭花園區」,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置辯。
三、然查:
㈠、97年6月10日晚上6時8分許,被告丙○○、甲○○、乙○○、己○○、庚○○等五人,確實有到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蘭花園區」內工地與被害人丁○○核對工程款帳目,惟雙方就金額認定不一,遂起爭執,被害人丁○○即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而在該車輛上,右前副駕駛座並未坐人,小客車後座則由己○○、庚○○分坐兩側,而將被害人丁○○夾坐於中間,嗣丁○○之職員謝勝祈見狀不敢阻止,乃報警處理,警方遂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之國立白河商工後門前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獲,並發現丁○○左手臂受有抓傷之外傷一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據被害人丁○○及證人謝勝祈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7年度營偵字第1035號偵查卷第75頁-77頁),復有警方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甲○○所駕駛上開車輛經攔獲及被害人丁○○左手臂受有疑似抓傷外傷之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再被害人丁○○並無義務亦無意願隨同被告丙○○前往其工務所會帳,而係經被告丙○○下令被告乙○○、己○○、庚○○將其強押上車,並由被告己○○、庚○○分坐兩側,而遭強暴達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一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分於本院審理時全盤自白犯行,其二人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卷,其中己○○於97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情,說 張董 有事情叫我們過去,庚○○打電話叫我去他工作的水泥工廠載他,...換坐乙○○的車到蘭花園區,到時我們在外面等,...後來乙○○接到張董電話,沒有說什麼事情,問他他也不說,乙○○就開車載我們回蘭花園區,我們下車時看到張董跟人家大小聲,張董叫我們把被害人拉上車,我拉左手,庚○○拉右手,乙○○用推的,..張董叫我們把被害人夾在中間」;庚○○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情叫我過去找他,我打電話給己○○,叫己○○過來載我,......後來乙○○接到電話要我們過去,我們就趕回去蘭花園區,回去時看到張董與被害人講得不愉快,張董就跟我們說把被害人帶回他的事務所講,坐上車後,張董要我們一人坐一邊,我們剛開始有拉被害人大力一點,後來被害人說要自己走」等語在卷。另參諸被害人丁○○左手臂受有疑似抓傷外傷,有如前述,顯見其係遭違反意願被強拉上車,方致受有傷勢,且證人謝勝祈若非見老闆遭被告丙○○鳩眾挾持上車,情況緊急,又如何會立即報警?再參諸被告丙○○若非用強而係好意邀請被害人丁○○前往其工務所商談工程款問題,其何不坐於被告甲○○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一盡主人邀請之道,二可在車上續談工程款之問題,卻另行搭上其他車輛,且反請並非員工之共同被告己○○、庚○○將「客人」挾坐於後坐中間,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且本案被告丙○○與被害人丁○○間工程款問題,應屬證人謝勝祈知之最詳,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被告丙○○卻未邀同謝勝祈一同前往,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丙○○一再辯稱被害人丁○○係受邀同意前往云云,要係圖卸之詞,洵不足採。再被告丙○○嗣雖亦辯稱案發當晚,已請被害人丁○○共進晚餐,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確有此事,惟此無非被告丙○○見警方介入偵辦,事態已擴大之彌縫之舉,而無從解免其罪責。另被告乙○○係於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後,即將共同被告己○○、庚○○載往蘭花園區,而到達園區時,在被告丙○○喝稱將人帶回去談,並見共同被告己○○、庚○○準備挾持被害人丁○○上車時,其亦在後推擠被害人丁○○一節,已由共同被告己○○、庚○○證稱如前,足認被告乙○○顯係受被告丙○○之指使,而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甲○○原與共同被告己○○、庚○○並不認識,此情已據己○○、庚○○二人證稱在卷,惟其卻能見該二人將被害人丁○○挾坐於後座後,即能不由分說即知將該三人載往被告丙○○之工務所,足認其已知悉被告丙○○要將被害人丁○○強行帶回其工務所,故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實無疑問。而被害人丁○○係由其載往被告丙○○之工務所,其有行為分擔,亦灼然至明。再被告甲○○身為被告丙○○之姪子,其於蘭花園區現場,見被告丙○○與被害人丁○○大聲爭執,豈有袖手旁觀之理,其辯稱不知被告丙○○要將被害人丁○○強行帶回工務所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丁○○左手臂受有抓傷之外傷,此應為遭強制帶上車輛時所造成,而屬妨害自由強暴當然之結果,被告丙○○等人應另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害人丁○○亦未就此提出告訴,是該部分本院自無從究責,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丙○○另行聲請證人 劉豐嘉 、 李怡瑾 、 劉順忠 等人,資以證明案發現場之過程云云。惟查案發過程,已據共同被告己○○、庚○○詳實證稱在卷,而共同被告己○○、庚○○於案發後,起始在檢察官偵查中,尚因被告丙○○之唆使,意圖隱瞞實情,嗣後方痛悟前非,全盤托出,此情對照該二人前後之警詢、偵查筆錄自明,故其二人所供情真意切,已足供本院認定案發現場過程,被告丙○○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渠等有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甲○○、乙○○與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丙○○固因與被害人丁○○間因工程款發生爭議,本有民事相關法律可循,被告丙○○卻不依循程序為之,即於光天化日之下,鳩眾強押被害人上車,全然無視法紀,復自偵、審程序以來,悍然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被告甲○○、乙○○乃聽命行事,惟未如其餘另共同被告己○○、庚○○坦然承認犯行,意圖卸責,不知悔改,雖被害人丁○○表明無意追究,惟本院仍認被告三人嚴重敗壞社會風紀,非予重懲,無足令渠等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二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