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陳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等情,有97年12月至98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2,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父親 陳福教 現年58歲,無固定工作收入,或領取其他津貼、補助,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而債務人之弟弟 陳博仁 與 陳博聖 皆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陳博仁每月收入約30,000元,育有2子,陳博聖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惟其等自身亦有債務問題,無法完全承擔陳福教之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陳福教、陳博仁及陳博聖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陳報狀等件可資佐證,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酌留自身開支與陳福教之扶養費共計支出10,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扶養費合計12,107元【9,829+(6,833÷3)=12,107】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願延長清償期間為
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足認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三、至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內容顯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尚有20,000元,惟於更生方案僅陳報17,000元之收入,是否僅係未加計年終獎金或有隱匿情事,應予查明,而扶養費部分若無必要應予剔除或適度刪減該項支出乙節。經查,債務人所任職之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6年度曾發放年終獎金8,930元,然97年度並未發放,98年度除發放300元勞動節獎金及500元中秋節獎金外,並無其他年節獎金,每月薪資收入因工作日數多寡(無薪假)略有差距,約在15,309元至18,788元間,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確為17,000元等情,有97年12月至98年1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年終獎金非屬固定可支配之收入,倘遽予較高數額認定薪資,非但與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不符,日後亦將造成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復查,債務人之父陳福教無固定工作收入,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陳博仁、陳博聖尚無法完全承擔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且觀諸債務人每月所列之扶養費2,500元,核與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經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相當,僅屬略盡子女孝道,並無過當,是債務人所陳,容有誤會。參諸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衡之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費)僅10,000元,已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需求程度,展現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且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債務人本得自行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如債務人或受扶養人患病造成醫療費用支出增加)致該項開銷有所不足,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須再勉力撙節,只要未逾支出總額範圍,尚難認為有不當或奢侈浪費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所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382,418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672,000元││4、清償成數:48.61%│├─────────────────────────────────┤│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766│7.72%│540│├──┼─────────┼─────┼─────┼────────┤│二│萬泰商業銀行│258,655│18.71%│1,310│├──┼─────────┼─────┼─────┼────────┤│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185,234│13.40﹪│938│├──┼─────────┼─────┼─────┼────────┤│││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03,807│29.21﹪│2,045│├──┼─────────┼─────┼─────┼────────┤│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27,956│30.96﹪│2,167│├──┴─────────┼─────┼─────┼────────┤│合計│1,382,418│100﹪│7,0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